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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和解不成才能起诉,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该条款因限制诉权而无效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4-09-22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272

和解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能够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有利于企业平稳健康发展。但两家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次产生争议时必须通过和解方式解决问题,若一方直接提起诉讼则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呢?近日,市五中法院二审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

被拖欠货款234万元

未和解即诉至法院

2019年10月29日,中某公司与宜某公司签订《某高速公路工程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本条第3款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采取本条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若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

2023年3月29日,宜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货款234万元,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江津区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原告未依约违背诚信原则

胜诉但酌定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中某公司向宜某公司支付货款234万元。中某公司不服,向市五中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中某公司辩称,其在收到《催款函》后双方于2023年5月办理结算,宜某公司未按合同中的约定就结算后应付货款352500元向其发送和解申请书,宜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因此其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

市五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权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机关都不得限制他人的诉权。两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若未履行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如一方出现上述情形,另一方提起反诉或反请求,则提起反诉或反请求的一方不承担违约金。”该条约定实质以承担违约金责任来限制合同签订方的诉权,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因两家公司合同约定的和解是一种多元化解纷方式,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鼓励和提倡。而宜某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向中某公司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市五中法院遂酌定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以示惩戒。

法官说法:

提倡以和解方式化解纠纷

但不得限制他人诉讼权利

保护诚实守信、倡导友善互助是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努力方向,也是营造良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途径。

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案涉合同约定“和解期”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值得提倡和鼓励。一方面,和解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能够促进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助于构建健康、积极的市场运行态势;另一方面,双方通过和解交流,能够增加彼此对争议事项的认识,有利于厘清争议焦点、症结,为后续诉调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但应当注意的是,通过和解方式化解争议应当依法进行,不能限制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否则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在否定和解期对应违约金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加强裁判说理以及合理分配案件受理费的形式,从各个方面引导当事人加强沟通意愿,促进和谐交流,以弘扬诚实守信、倡导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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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2 来源:重庆法治报
编辑: 陈生容 阅读量: 272

和解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能够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有利于企业平稳健康发展。但两家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次产生争议时必须通过和解方式解决问题,若一方直接提起诉讼则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呢?近日,市五中法院二审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

被拖欠货款234万元

未和解即诉至法院

2019年10月29日,中某公司与宜某公司签订《某高速公路工程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本条第3款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采取本条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若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

2023年3月29日,宜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货款234万元,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江津区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原告未依约违背诚信原则

胜诉但酌定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中某公司向宜某公司支付货款234万元。中某公司不服,向市五中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中某公司辩称,其在收到《催款函》后双方于2023年5月办理结算,宜某公司未按合同中的约定就结算后应付货款352500元向其发送和解申请书,宜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因此其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

市五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权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机关都不得限制他人的诉权。两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若未履行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如一方出现上述情形,另一方提起反诉或反请求,则提起反诉或反请求的一方不承担违约金。”该条约定实质以承担违约金责任来限制合同签订方的诉权,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因两家公司合同约定的和解是一种多元化解纷方式,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鼓励和提倡。而宜某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向中某公司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市五中法院遂酌定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以示惩戒。

法官说法:

提倡以和解方式化解纠纷

但不得限制他人诉讼权利

保护诚实守信、倡导友善互助是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努力方向,也是营造良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途径。

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案涉合同约定“和解期”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值得提倡和鼓励。一方面,和解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能够促进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助于构建健康、积极的市场运行态势;另一方面,双方通过和解交流,能够增加彼此对争议事项的认识,有利于厘清争议焦点、症结,为后续诉调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但应当注意的是,通过和解方式化解争议应当依法进行,不能限制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否则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在否定和解期对应违约金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加强裁判说理以及合理分配案件受理费的形式,从各个方面引导当事人加强沟通意愿,促进和谐交流,以弘扬诚实守信、倡导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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