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
老人参加“免费游”受伤,法院判组织者担责两成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4-08-11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160

前不久,重庆某健康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邀请余某芝、雷某容等该公司4名老年会员前往铜梁游玩。在景区游玩时,余某芝不慎摔倒受伤,遂起诉要求景区、A公司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铜梁区法院依法判决余某芝自担80%的责任,A公司承担20%责任,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老人游玩时摔伤

向多方要求赔偿

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陈某,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许可项目包括保健食品销售等,余某芝等人系该公司会员。

2023年3月21日,A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余某芝、雷某容等4名会员,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二天将到铜梁区办公,询问是否愿意同去游玩,余某芝、雷某容等4名会员答应同往。

第二天,陈某携余某芝、雷某容等4名会员前往铜梁区,餐饮及交通费用均由陈某承担。在某景区游玩时,余某芝在步行游览下台阶时踩空摔倒,后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

另查明,某景区系包含鲜花观赏在内的综合主题公园,由威某公司经营管理。余某芝在该景区摔倒的路段由平台和部分台阶组成,台阶边缘有一条白色提示线,台阶旁边均有坡度较小的无障碍通道。

余某芝认为,A公司、陈某、经营管理某景区的威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其各项损失。A公司、陈某均认为其并非活动组织者,与会员相约出游属情谊行为,顺路搭载是好意施惠行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威某公司则认为,景区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

未观察路况致摔倒

老人应负主要责任

铜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某公司作为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对余某芝等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威某公司通过在台阶边缘设置白色提示线,已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亦采取了设置无障碍通道等针对行动不便人群的安全保护措施,可以认定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余某芝要求威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A公司邀请组织会员余某芝等人到铜梁游玩,虽然余某芝在参与本活动时不支付费用,但该行为具有增强A公司与会员情感联系的目的,带有商业行为色彩,A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承担与本次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余某芝本人未观察到路况导致踩空摔倒,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A公司系从事保健品销售的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参与户外游玩活动应充分履行事先告知提醒、危险预防及保护义务,虽然案涉路段存在台阶,对普通人而言不具危险性,然而对老年人来说却存在一定风险,A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提示提醒义务,应对损害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由A公司承担20%责任,由余某芝自负80%责任。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故陈某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余某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余某芝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会员出游具商业性质

不宜认定为好意施惠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是准确认定保健品销售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免费出游行为的性质,合理划分老年人在出游过程受到人身损害的各方责任的典型案例。

众所周知,保健品销售公司的经营对象以老年人为主,为吸引、维系客户关系,商家经常开展各种活动,其中,组织会员免费出游系较为常见的活动方式,虽然商家不收取费用,但该行为具有增强与会员情感联系的目的,带有商业行为色彩,不宜认定为好意施惠行为,商家作为活动组织者应承担与此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老年人行动及应变能力显著降低,需要特别保护,商家组织老年人参与户外游玩活动应充分履行事先告知提醒、危险预防及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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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重庆某健康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邀请余某芝、雷某容等该公司4名老年会员前往铜梁游玩。在景区游玩时,余某芝不慎摔倒受伤,遂起诉要求景区、A公司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铜梁区法院依法判决余某芝自担80%的责任,A公司承担20%责任,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老人游玩时摔伤

向多方要求赔偿

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陈某,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许可项目包括保健食品销售等,余某芝等人系该公司会员。

2023年3月21日,A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余某芝、雷某容等4名会员,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二天将到铜梁区办公,询问是否愿意同去游玩,余某芝、雷某容等4名会员答应同往。

第二天,陈某携余某芝、雷某容等4名会员前往铜梁区,餐饮及交通费用均由陈某承担。在某景区游玩时,余某芝在步行游览下台阶时踩空摔倒,后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

另查明,某景区系包含鲜花观赏在内的综合主题公园,由威某公司经营管理。余某芝在该景区摔倒的路段由平台和部分台阶组成,台阶边缘有一条白色提示线,台阶旁边均有坡度较小的无障碍通道。

余某芝认为,A公司、陈某、经营管理某景区的威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其各项损失。A公司、陈某均认为其并非活动组织者,与会员相约出游属情谊行为,顺路搭载是好意施惠行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威某公司则认为,景区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

未观察路况致摔倒

老人应负主要责任

铜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某公司作为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对余某芝等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威某公司通过在台阶边缘设置白色提示线,已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亦采取了设置无障碍通道等针对行动不便人群的安全保护措施,可以认定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余某芝要求威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A公司邀请组织会员余某芝等人到铜梁游玩,虽然余某芝在参与本活动时不支付费用,但该行为具有增强A公司与会员情感联系的目的,带有商业行为色彩,A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承担与本次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余某芝本人未观察到路况导致踩空摔倒,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A公司系从事保健品销售的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参与户外游玩活动应充分履行事先告知提醒、危险预防及保护义务,虽然案涉路段存在台阶,对普通人而言不具危险性,然而对老年人来说却存在一定风险,A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提示提醒义务,应对损害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由A公司承担20%责任,由余某芝自负80%责任。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故陈某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余某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余某芝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会员出游具商业性质

不宜认定为好意施惠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是准确认定保健品销售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免费出游行为的性质,合理划分老年人在出游过程受到人身损害的各方责任的典型案例。

众所周知,保健品销售公司的经营对象以老年人为主,为吸引、维系客户关系,商家经常开展各种活动,其中,组织会员免费出游系较为常见的活动方式,虽然商家不收取费用,但该行为具有增强与会员情感联系的目的,带有商业行为色彩,不宜认定为好意施惠行为,商家作为活动组织者应承担与此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老年人行动及应变能力显著降低,需要特别保护,商家组织老年人参与户外游玩活动应充分履行事先告知提醒、危险预防及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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