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交通事故后当时未感觉身体不适,也未前往医院诊断检查,却于6天后在家中死亡。死者家属要求对方车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身疾病造成死亡,应自行承担责任。近日,大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6万余元。
案例:
男子在车祸6天后死亡
家属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2022年1月18日,男子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警方认定胡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曾某未到医院检查伤情。
2022年1月24日,曾某被发现死于家中。经尸检,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曾某背部挫伤符合其死亡的诱发或促进因素,鉴定意见为曾某符合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引起呼吸循坏衰竭死亡;曾某背部挫伤符合其死亡的诱发或促进因素,其背部挫裂伤及主动脉内膜损伤的时间为死亡前3~6天。”
死者家属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曾某死亡的原因,遂将胡某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判决:
死亡与车祸存因果关系
判决被告承担五成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某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该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可以确认,曾某背部挫伤符合其死亡的诱发或促进因素,其背部挫裂伤及主动脉内膜损伤的时间为死亡前3~6天时间左右;而这个损伤的时间段也是在曾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范围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此次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全责,曾某无责。但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该事故认定书是就曾某和被告胡某的驾驶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而言所作出的责任划分;而曾某的死因背部受伤也被鉴定为与其死亡属于诱发或促进因素,可以推定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案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死者曾某的伤情、死因、司法鉴定意见等综合因素考量,对原告的损失,确定被告胡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未及时就医致损失扩大
死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中虽然死者遭遇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就诊,死者也存在基础性疾病,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背部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诱发或促进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曾某的死亡有其他受害行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曾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承办法官提醒,类似本案中由交通事故引发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的并非孤例。一些有基础疾病的当事人在遭遇交通事故后,自感无恙,不前往医院就诊,等到症状可见时再就医,往往已耽误最佳治疗时间,从而引发严重后果。本案中,死者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就医,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其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