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系某超市营业员,下班途中被吴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鉴定,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前3个月孙某平均工资为2919元,养病期间超市每月向其发放病假工资494元。后孙某起诉吴某、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975.8元。那么,该起诉讼中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扣除超市已经支付的每月494元的工资?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宜径行替代。
一方面,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采取“兼得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仅明确了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用的,工伤职工不可再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既然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观点仅对医疗费不得双重受偿作出了特别明确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之间的关系则未作任何说明,则不应擅自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之间的关系可参照医疗费的方式予以处理,否则将有悖法律适用逻辑的统一性,出现法律适用规则的混乱。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保障目的与规范功能不同,不宜径行替代。受害人对侵权人享有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依据的是《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发生的债权请求权,系为了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收入损失,规范目的的落脚点在于损害的填补;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工伤职工所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公法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目的的落脚点在于使工伤职工获得物质帮助。两者在规范目的上各有其属,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存在替代或追偿关系。
本案中,百货超市每月向孙某发放病假工资494元,但不影响其有权向吴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百货超市和吴某应当依法各自承担其责任,不能因孙某得其中一方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另外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孙某有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依法获得误工费,且不应当扣除百货超市每月向其发放的病假工资。
来源:重庆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