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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后,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法官提醒—— 被侵权工伤职工可获双重赔偿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3-06-05 | 编辑:唐怡 | 阅读:3382

  铜梁区某医院职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起诉对方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费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吗?

  2021年11月1日,邓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直行的邹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铜梁区交巡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邹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于2022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

  邹某为一家医院的职工,经铜梁区人社部门认定,邹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22年4月,邹某所在医院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邹某工伤期间,按照其单位工伤待遇,即基本工资+行政后勤一般人员绩效工资标准向邹某发放了工资,并明确该费用为工伤保险待遇。

  邹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邓某及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费用。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同年8月,邹某诉至铜梁区法院。邓某及保险公司辩称,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并没有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邹某认为其单位在工伤期间向其发放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抵扣误工费。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因遭受工伤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本案中,邹某本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其所在单位明确邹某受伤后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发放的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邓某及保险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邹某住院天数、医嘱以及工资收入情况和对邹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同年10月,该院对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邓某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今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近,经申请执行后,邹某获得相应赔付。

  法官释法>>>

  铜梁法院法官王欣认为,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误工费。即误工费系民事赔偿项目,属私法领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属公法领域。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及适用条件上均有明显不同,两者不宜径行替代,同时现行法律亦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可获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双重赔偿。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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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5 来源:重庆法治报
编辑: 唐怡 阅读量: 3382

  铜梁区某医院职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起诉对方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费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吗?

  2021年11月1日,邓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直行的邹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铜梁区交巡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邹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于2022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

  邹某为一家医院的职工,经铜梁区人社部门认定,邹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22年4月,邹某所在医院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邹某工伤期间,按照其单位工伤待遇,即基本工资+行政后勤一般人员绩效工资标准向邹某发放了工资,并明确该费用为工伤保险待遇。

  邹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邓某及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费用。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同年8月,邹某诉至铜梁区法院。邓某及保险公司辩称,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并没有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邹某认为其单位在工伤期间向其发放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抵扣误工费。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因遭受工伤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本案中,邹某本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其所在单位明确邹某受伤后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发放的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邓某及保险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邹某住院天数、医嘱以及工资收入情况和对邹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同年10月,该院对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邓某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今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近,经申请执行后,邹某获得相应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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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梁法院法官王欣认为,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误工费。即误工费系民事赔偿项目,属私法领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属公法领域。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及适用条件上均有明显不同,两者不宜径行替代,同时现行法律亦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可获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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