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4日, 俞某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俞某从事设计岗位,工资为每月1万元,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延至2019年12月13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2019年6月12日,俞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广告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于10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广告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9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以俞某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俞某于11月5日针对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后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6月8日俞某就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俞某不服再次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某在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有意见认为,俞某不能重新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已经生效,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俞某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俞某撤诉后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相关案件经实体审理后作出了仲裁裁决,而本案中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仲裁裁决的性质,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俞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未经实体审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不能视为放弃实体诉讼权利,因案件未经实体审查,也不构成重复诉讼,故法院对俞某的起诉应予受理。
最后,劳动者在重新起诉时也应注意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俞某不服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俞某在法院撤诉裁定书送达后一年内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不服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仍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董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