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
计算交通事故赔偿金时,残疾补贴和低保不能扣除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4-10-13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186

今年7月,铜梁区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时,案涉保险公司提出,受害方的被扶养人享有残疾人补贴和低保待遇等,这些项目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最终,铜梁区法院并未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2023年2月1日,赵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道左转弯时,因观察不仔细与黄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巡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全责,黄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医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协商未果,黄某对赵某及小型轿车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019元,其中包括黄某的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因黄某父亲已死亡,其母亲周某系言语一级残疾,每月领取残疾人生活补贴80元、残疾人护理补贴80元、农村低保260元等特殊补贴。保险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除。

铜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低保、残疾补贴系国家对生活困难特殊人群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本质上属于社会性福利,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收入来源”,如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将违背国家公平、有效惠及困难人群的初衷。该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属于受害人预期收入的损失,不因被扶养人能够获取低保、残疾补贴而改变。低保费用及残疾人生活补贴、护理补贴是国家针对特殊困难群体的救济措施,与其应当获得的一般生活来源之间并不重叠。基于上述理由,铜梁区法院遂依法判决低保、残疾补贴不能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梁区法院法官认为,低保、残疾人群是社会特殊困难群体,需要全社会格外关心、加倍爱护,而低保、残疾补贴属于国家有效惠及困难人群的社会性福利,是整个社会的义务和责任,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该案裁判认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扣除被扶养人本人享有的低保和残疾补贴,不仅是对残疾困难人群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权益的充分保障,也是将法律法规赋予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的重要示范引领作用,回应了残疾困难人群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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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7月,铜梁区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时,案涉保险公司提出,受害方的被扶养人享有残疾人补贴和低保待遇等,这些项目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最终,铜梁区法院并未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2023年2月1日,赵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道左转弯时,因观察不仔细与黄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巡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全责,黄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医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协商未果,黄某对赵某及小型轿车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019元,其中包括黄某的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因黄某父亲已死亡,其母亲周某系言语一级残疾,每月领取残疾人生活补贴80元、残疾人护理补贴80元、农村低保260元等特殊补贴。保险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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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梁区法院法官认为,低保、残疾人群是社会特殊困难群体,需要全社会格外关心、加倍爱护,而低保、残疾补贴属于国家有效惠及困难人群的社会性福利,是整个社会的义务和责任,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该案裁判认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扣除被扶养人本人享有的低保和残疾补贴,不仅是对残疾困难人群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权益的充分保障,也是将法律法规赋予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的重要示范引领作用,回应了残疾困难人群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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