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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因误解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诉请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败诉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4-10-13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198

抵押权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担保,一般而言,提供抵押财产的一般是债务人或者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那么,如果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注销了抵押登记,是否会加重未提供抵押财产的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近日,大足区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两级法院通过准确梳理主债权和从权利的行使顺序,认定共同借款人应首先承担主债务,进而认定债权人注销抵押权的行为并未加重共同还款人责任,依法判决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借款,但驳回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要求。

案例:

银行误以为拍卖款到账

申请注销房屋抵押登记

2016年,蒋某、李某因购买婚房,向某银行申请了一笔22万余元的房贷,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银行。

2021年,蒋某、李某协议离婚,二人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蒋某所有,债务由蒋某承担。后来,蒋某因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被永川区法院强制执行,遂中断了房贷的偿还。由于蒋某未能付清执行案款,2023年4月4日,永川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并向某银行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某银行房屋查封情况。

今年4月11日,某银行向永川区法院邮寄《优先受偿申报书》,申报了债权本息等情况。4月14日,某银行收到一笔18万余元的款项,摘要备注为“支付案款”,工作人员误以为该笔案款系永川区法院拍卖蒋某房屋所扣划的案款,遂到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5月5日,某银行发现那笔18万余元的案款并非永川区法院扣划的蒋某房屋的拍卖款,遂于7月20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某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判令被告蒋某、李某支付贷款本息14万余元;原告某银行拥有案涉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

判决:

抵押权因自身原因注销  

不能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蒋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蒋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某银行已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于法无据,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等14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归蒋某,其债务也应由蒋某负担,一审判决二人共同还款加重了自己的责任,遂上诉至成渝金融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对蒋某、李某的金融贷款债权系主债权,对蒋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是从权利,故根据权利的行使顺序,也应当首先由蒋某、李某承担还款的主债务。某银行因自身原因注销抵押权,已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不利后果,李某不能因此免除其主债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金融贷款债权属主债权  

银行的抵押权系从权利

本案承办法官介绍,本案矛盾焦点有两个:一是因重大误解解除不动产抵押权后,在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享受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人自行注销抵押权登记后,是否会加重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在注销抵押登记后还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针对第二个争议,法院从主债权和从权利的行使顺序出发,认定金融贷款债权系主债权,对抵押物享有的是从权利,按照权利行使顺序,应先承担主债务,后行使从权利,因此债权人对从权利的处分并不会加重债务人承担对主债务的责任。这一裁判规则的明确,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处理自己的权利具有警示作用,对处理这一新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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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3 来源:重庆法治报
编辑: 陈生容 阅读量: 198

抵押权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担保,一般而言,提供抵押财产的一般是债务人或者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那么,如果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注销了抵押登记,是否会加重未提供抵押财产的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近日,大足区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两级法院通过准确梳理主债权和从权利的行使顺序,认定共同借款人应首先承担主债务,进而认定债权人注销抵押权的行为并未加重共同还款人责任,依法判决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借款,但驳回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要求。

案例:

银行误以为拍卖款到账

申请注销房屋抵押登记

2016年,蒋某、李某因购买婚房,向某银行申请了一笔22万余元的房贷,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银行。

2021年,蒋某、李某协议离婚,二人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蒋某所有,债务由蒋某承担。后来,蒋某因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被永川区法院强制执行,遂中断了房贷的偿还。由于蒋某未能付清执行案款,2023年4月4日,永川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并向某银行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某银行房屋查封情况。

今年4月11日,某银行向永川区法院邮寄《优先受偿申报书》,申报了债权本息等情况。4月14日,某银行收到一笔18万余元的款项,摘要备注为“支付案款”,工作人员误以为该笔案款系永川区法院拍卖蒋某房屋所扣划的案款,遂到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5月5日,某银行发现那笔18万余元的案款并非永川区法院扣划的蒋某房屋的拍卖款,遂于7月20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某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判令被告蒋某、李某支付贷款本息14万余元;原告某银行拥有案涉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

判决:

抵押权因自身原因注销  

不能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蒋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蒋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某银行已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于法无据,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等14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归蒋某,其债务也应由蒋某负担,一审判决二人共同还款加重了自己的责任,遂上诉至成渝金融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对蒋某、李某的金融贷款债权系主债权,对蒋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是从权利,故根据权利的行使顺序,也应当首先由蒋某、李某承担还款的主债务。某银行因自身原因注销抵押权,已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不利后果,李某不能因此免除其主债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金融贷款债权属主债权  

银行的抵押权系从权利

本案承办法官介绍,本案矛盾焦点有两个:一是因重大误解解除不动产抵押权后,在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享受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人自行注销抵押权登记后,是否会加重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在注销抵押登记后还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针对第二个争议,法院从主债权和从权利的行使顺序出发,认定金融贷款债权系主债权,对抵押物享有的是从权利,按照权利行使顺序,应先承担主债务,后行使从权利,因此债权人对从权利的处分并不会加重债务人承担对主债务的责任。这一裁判规则的明确,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处理自己的权利具有警示作用,对处理这一新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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