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先后4次以微信支付货款后送上门的形式,向供货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采购白酒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侦查,在供货方家中查获大量知名品牌的系列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余某采购的白酒均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截至案发时,上述白酒已全部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违法所得近300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白酒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且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及供货方的合法资质材料。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余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合计7万余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法律条文规定了进货查验义务。所谓进货查验义务是指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义务向不具有资质的供货商购买白酒,当事人未尽到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属于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只有销售者主观上存在“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能说明提供者。行为人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为依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其他责任。若行为人知道侵权成立后仍然不停止侵权而继续销售的,则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发生转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未进行进货查验义务,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及供货方的合法资质材料,因此当事人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