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
数码公司以旧充新构成欺诈被判退一赔三,法官:商家未履行告知义务须担责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3-07-26 | 编辑:唐怡 | 阅读:3373

  商家与顾客约定以“老顾客价”购买电视机,顾客使用后发现所买产品已在安装前激活。一审时商家辩称,告知了顾客所售为展示机,判决后又在上诉时提供新证据称所售为新机。近日,市五中法院审结了这起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判决商家全额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案件:

  用“老顾客价”买到翻新机

  2020年8月,徐某受亲戚杨某和吴某委托,前往重庆某数码公司一门店帮忙购买电视机。徐某选中了原价为34999元/台的某品牌激光电视(由投影和硬幕两个部分组成),并与卖家口头约定以26000元/台的价格购买两台。

  2021年2月2日,案涉产品被安装进杨某家中。同年6月24日,徐某向某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询问所购电视是否有现货,双方确定了另一台案涉商品的安装地址和安装时间,于当月27日安装到吴某家中。

  吴某在使用中发现电视机有问题,联系返厂维修时才发现该产品已过保修期。后吴某和杨某通过生产方核查产品序列号发现,安装于杨某家中的产品激活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产品保修结束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安装于吴某家中的产品激活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产品保修结束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且存在其他维修记录。

  徐某得知产品有问题后,曾三次通过微信向裴某反映,裴某于第三次即2022年2月11日回复:“放心,免费维修的,发现得早是好事情,保修期内解决”。而此时,两台案涉产品均已过保修期。

  杨某、吴某认为徐某帮自己购买的是新产品,但某数码公司送来的是翻新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要求退货、赔偿无果,遂诉至渝中区法院,要求某数码公司返还购货款并作相应赔偿。

  法院认定:

  商家已构成消费欺诈

  一审中,对于徐某称双方约定以“老顾客价”26000元/台购买标价为34999元/台的案涉商品,被告某数码公司辩称,徐某购买的是展示机,且该公司工作人员也向其表明了展示机已激活、会影响质保期限等相关情况,没有欺诈行为。

  渝中区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杨某、吴某委托徐某与某数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就购买商品型号、价格等内容形成合意,故该口头协议对杨某、吴某及某数码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某数码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出售时已将案涉商品系展示机的事实告知消费者。此外,裴某在与杨某微信聊天时提到,因杨某是老顾客而按26000元/台的价格出售标价为34999元的新款产品。该内容与某数码公司辩称的因案涉商品是展示机才打折出售相悖。

  另徐某在第二台案涉商品安装之前曾询问裴某是否有现货,如双方约定销售的是展示机则必然是“现货”,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而裴某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再者,案涉增值税发票上标明的货物名称为投影仪,未标注展示机、样机等字样。因此,可以认为某数码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未将其为展示机的情况告知杨某、吴某的代理人徐某,构成消费欺诈。遂判决被告重庆某数码公司向二原告返还购买价款52000元,同时取回两台案涉商品,并向二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共计156000元。

  某数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五中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系列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其中一台为全新,系首次安装,不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另一台中的硬幕部分是新的。

  市五中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系列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未告知行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承办法官表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对消费者而言,“新机”应指全新、未激活、未使用、未维修的产品,而两台案涉商品为已激活甚至被维修过的产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新机”的认知标准。某数码公司有义务将案涉商品为展示机或已激活的事实告知消费者,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吴某、杨某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选择权,使吴某、杨某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有告知义务但故意隐瞒案涉商品在交付前即被激活使用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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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6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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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家与顾客约定以“老顾客价”购买电视机,顾客使用后发现所买产品已在安装前激活。一审时商家辩称,告知了顾客所售为展示机,判决后又在上诉时提供新证据称所售为新机。近日,市五中法院审结了这起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判决商家全额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案件:

  用“老顾客价”买到翻新机

  2020年8月,徐某受亲戚杨某和吴某委托,前往重庆某数码公司一门店帮忙购买电视机。徐某选中了原价为34999元/台的某品牌激光电视(由投影和硬幕两个部分组成),并与卖家口头约定以26000元/台的价格购买两台。

  2021年2月2日,案涉产品被安装进杨某家中。同年6月24日,徐某向某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询问所购电视是否有现货,双方确定了另一台案涉商品的安装地址和安装时间,于当月27日安装到吴某家中。

  吴某在使用中发现电视机有问题,联系返厂维修时才发现该产品已过保修期。后吴某和杨某通过生产方核查产品序列号发现,安装于杨某家中的产品激活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产品保修结束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安装于吴某家中的产品激活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产品保修结束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且存在其他维修记录。

  徐某得知产品有问题后,曾三次通过微信向裴某反映,裴某于第三次即2022年2月11日回复:“放心,免费维修的,发现得早是好事情,保修期内解决”。而此时,两台案涉产品均已过保修期。

  杨某、吴某认为徐某帮自己购买的是新产品,但某数码公司送来的是翻新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要求退货、赔偿无果,遂诉至渝中区法院,要求某数码公司返还购货款并作相应赔偿。

  法院认定:

  商家已构成消费欺诈

  一审中,对于徐某称双方约定以“老顾客价”26000元/台购买标价为34999元/台的案涉商品,被告某数码公司辩称,徐某购买的是展示机,且该公司工作人员也向其表明了展示机已激活、会影响质保期限等相关情况,没有欺诈行为。

  渝中区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杨某、吴某委托徐某与某数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就购买商品型号、价格等内容形成合意,故该口头协议对杨某、吴某及某数码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某数码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出售时已将案涉商品系展示机的事实告知消费者。此外,裴某在与杨某微信聊天时提到,因杨某是老顾客而按26000元/台的价格出售标价为34999元的新款产品。该内容与某数码公司辩称的因案涉商品是展示机才打折出售相悖。

  另徐某在第二台案涉商品安装之前曾询问裴某是否有现货,如双方约定销售的是展示机则必然是“现货”,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而裴某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再者,案涉增值税发票上标明的货物名称为投影仪,未标注展示机、样机等字样。因此,可以认为某数码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未将其为展示机的情况告知杨某、吴某的代理人徐某,构成消费欺诈。遂判决被告重庆某数码公司向二原告返还购买价款52000元,同时取回两台案涉商品,并向二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共计156000元。

  某数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五中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系列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其中一台为全新,系首次安装,不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另一台中的硬幕部分是新的。

  市五中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系列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未告知行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承办法官表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对消费者而言,“新机”应指全新、未激活、未使用、未维修的产品,而两台案涉商品为已激活甚至被维修过的产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新机”的认知标准。某数码公司有义务将案涉商品为展示机或已激活的事实告知消费者,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吴某、杨某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选择权,使吴某、杨某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有告知义务但故意隐瞒案涉商品在交付前即被激活使用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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