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
把公司租给他人经营拖欠工资,法院判决连带担责,法官释法: 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3-07-02 | 编辑:唐怡 | 阅读:3392

       公司把厂房、生产线等出租给个人,并允许其使用公司营业执照,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在此背景下,公司实际经营者拖欠员工工资该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呢?员工请求公司和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九龙坡区法院审结了这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由:

  租赁他人公司拖欠23万元工资

  华玉公司与王某、杨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杨某租用华玉公司的厂房、生产线从事食品生产,并使用该公司营业执照,以该公司名义招聘劳动者,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日常经营中通过个人账户收付款。后因经营不善,王某、杨某私自撤场,拖欠邓某等十余名工人工资23万余元未支付。

  邓某等人找王某讨要说法,王某出具了一份由华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槐某书写、王某本人签字并加盖华玉公司印章的《工资花名册》,以此确认欠付邓某等人工资23万余元。同时,经当地人民调委会调解,王某、槐某与邓某等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王某分期支付邓某等人工资。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未依约履行义务。

  几经协商无果,邓某等人以华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随后,邓某等人以华玉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九龙坡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等人申请追加王某、杨某为共同被告,对华玉公司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公司是用工主体应承担责任

  九龙坡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玉公司把厂房、生产线等出租给王某使用,并允许其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公司的名义招聘劳动者,开展经营活动,邓某等劳动者也身着印有华玉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参与日常劳动,其有理由相信是为华玉公司工作,因此华玉公司应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其与华玉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华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虽然《工资花名册》《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由王某支付欠付的工资,邓某等人对此也表示同意,但相关资料并未明确邓某等人已放弃向华玉公司主张权利,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虽承诺愿意支付工资,却没有实际履行义务,华玉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不能因此免除支付工资的责任。

  王某在《工资花名册》《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欠付邓某等人工资23万余元,并自愿承诺分期偿付,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虽以华玉公司名义开展经营,但其在经营中通过个人账户收付款,王某与华玉公司之间彼此财产相互独立,人格相互独立,故二者就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此外,因无证据证明杨某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者曾作出愿意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故杨某不对支付工资承担责任。

  综上,九龙坡区法院依法判决华玉公司支付邓某等人工资,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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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2 来源:重庆法治报
编辑: 唐怡 阅读量: 3392

       公司把厂房、生产线等出租给个人,并允许其使用公司营业执照,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在此背景下,公司实际经营者拖欠员工工资该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呢?员工请求公司和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九龙坡区法院审结了这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由:

  租赁他人公司拖欠23万元工资

  华玉公司与王某、杨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杨某租用华玉公司的厂房、生产线从事食品生产,并使用该公司营业执照,以该公司名义招聘劳动者,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日常经营中通过个人账户收付款。后因经营不善,王某、杨某私自撤场,拖欠邓某等十余名工人工资23万余元未支付。

  邓某等人找王某讨要说法,王某出具了一份由华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槐某书写、王某本人签字并加盖华玉公司印章的《工资花名册》,以此确认欠付邓某等人工资23万余元。同时,经当地人民调委会调解,王某、槐某与邓某等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王某分期支付邓某等人工资。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未依约履行义务。

  几经协商无果,邓某等人以华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随后,邓某等人以华玉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九龙坡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等人申请追加王某、杨某为共同被告,对华玉公司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公司是用工主体应承担责任

  九龙坡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玉公司把厂房、生产线等出租给王某使用,并允许其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公司的名义招聘劳动者,开展经营活动,邓某等劳动者也身着印有华玉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参与日常劳动,其有理由相信是为华玉公司工作,因此华玉公司应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其与华玉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华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虽然《工资花名册》《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由王某支付欠付的工资,邓某等人对此也表示同意,但相关资料并未明确邓某等人已放弃向华玉公司主张权利,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虽承诺愿意支付工资,却没有实际履行义务,华玉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不能因此免除支付工资的责任。

  王某在《工资花名册》《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欠付邓某等人工资23万余元,并自愿承诺分期偿付,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虽以华玉公司名义开展经营,但其在经营中通过个人账户收付款,王某与华玉公司之间彼此财产相互独立,人格相互独立,故二者就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此外,因无证据证明杨某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者曾作出愿意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故杨某不对支付工资承担责任。

  综上,九龙坡区法院依法判决华玉公司支付邓某等人工资,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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